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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5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
67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 2日因申請更正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課稅面積,並
請求退還87年至93年溢繳稅款乙案,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5月10日北市訴(庚)
字第 09430419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460916000號函交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該分處以94年 5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
6067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服本分處87年10月19日北市稽中正創字
第87918871號,申請更正課稅面積及退還稅款等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經查臺
端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按33.7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該房屋自
88年起至93年課徵房屋稅,均已提起行政救濟,請勿重複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及土地應更正課稅面積,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各年
度所超收之稅額。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簡字第 210號及91年度簡字第819號因房屋稅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 26.23平方公尺,並請求退還溢
繳之房屋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93年度簡字第 210號及91年度簡字第 819號判
決認定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3.7平方公尺,核與前開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課稅面積
相同。且有關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系爭房屋稅之先決事實,此一
重要事實,既經訴願人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為反覆之主張,並分別經前揭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理由中為適當之判斷,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復
查,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更正程序,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
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本件訴願
人既非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課稅
面積仍為33.7平方公尺為由否准所請,自無不合。又訴願人於94年 5月 2日係申請更正
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是有關地價稅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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