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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24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小段○○、○○之○
    ○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分別按一般用地
    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9,1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244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
      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財政部67年 6月30日臺財稅第 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
      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
      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
      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僅有房屋,並無土地,至於○○路
      ○○段○○巷○○號○○樓房屋,亦無土地。最重要者係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同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配偶於該房屋設有律
      師事務所,惟查律師乃自由業,與經商有別,益以供配偶使用乃常情;至所設○○商行
      未懸掛招牌,僅供通訊收受文件,尤非出租,是本件土地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小段○○、○○之○○、○○小段○○、○○之○○及
      ○○段○○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各該土地之使用狀態如下:
    (一)系爭○○段○○小段○○、○○之○○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面積共計 57.46平方公
       尺,地上房屋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號及○○號等 3
       房屋,其中○○號○○樓之 1房屋有訴願人之子女○○○及○○○設籍,符合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故依該房屋所占比例,就系爭土地 35.45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號及○○號 2房屋自87年迄今均未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號房屋設立有○○商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故該部分所占系爭土地 22.0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 13.2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本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樓,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 6平方公尺,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中 3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自79年起免徵地價稅,另
        3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地上房屋為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雖有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立戶籍,惟分別設有○○商
       行及○○○律師事務所,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
       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戶政全戶戶籍查詢畫面、戶政資料傳輸狀態查詢畫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
      業稅資料作業查詢畫面、前原處分機關古亭分處80年 2月 5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396號函
      、土地稅減免表、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22.01平方公尺部
      分及○○段○○小段○○、○○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共計 43.38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3平方公尺部分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及○○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35.45平方公尺部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及○○路○○段○○巷
      ○○號○○樓,均僅有房屋,並無土地乙節,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號及○○號等○○房屋,係共同坐落於其所有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則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自應按各層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又訴願人所有本
      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係坐落於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開各房屋均無訴願人所稱僅有房屋並無土地之情事。另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9
      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系爭
      房屋大樓○○樓之指示牌、○○樓之電梯口及房屋大門門口均設有○○○律師事務所招
      牌或指示標誌,且其屋內之陳設亦屬一般律師事務所之辦公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影本21
      幀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係供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其坐落基
      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無違誤,訴願人以該事務所為其配偶所設,且與經商有
      別主張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計29,136元,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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