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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24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小段○○、○○之○
○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分別按一般用地
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9,1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244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
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財政部67年 6月30日臺財稅第 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
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
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
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僅有房屋,並無土地,至於○○路
○○段○○巷○○號○○樓房屋,亦無土地。最重要者係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同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配偶於該房屋設有律
師事務所,惟查律師乃自由業,與經商有別,益以供配偶使用乃常情;至所設○○商行
未懸掛招牌,僅供通訊收受文件,尤非出租,是本件土地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小段○○、○○之○○、○○小段○○、○○之○○及
○○段○○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各該土地之使用狀態如下:
(一)系爭○○段○○小段○○、○○之○○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面積共計 57.46平方公
尺,地上房屋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號及○○號等 3
房屋,其中○○號○○樓之 1房屋有訴願人之子女○○○及○○○設籍,符合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故依該房屋所占比例,就系爭土地 35.45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號及○○號 2房屋自87年迄今均未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號房屋設立有○○商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故該部分所占系爭土地 22.0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 13.2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本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樓,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 6平方公尺,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中 3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自79年起免徵地價稅,另
3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地上房屋為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雖有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立戶籍,惟分別設有○○商
行及○○○律師事務所,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
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戶政全戶戶籍查詢畫面、戶政資料傳輸狀態查詢畫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
業稅資料作業查詢畫面、前原處分機關古亭分處80年 2月 5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396號函
、土地稅減免表、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22.01平方公尺部
分及○○段○○小段○○、○○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共計 43.38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3平方公尺部分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及○○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35.45平方公尺部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及○○路○○段○○巷
○○號○○樓,均僅有房屋,並無土地乙節,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號及○○號等○○房屋,係共同坐落於其所有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則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自應按各層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又訴願人所有本
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係坐落於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開各房屋均無訴願人所稱僅有房屋並無土地之情事。另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9
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系爭
房屋大樓○○樓之指示牌、○○樓之電梯口及房屋大門門口均設有○○○律師事務所招
牌或指示標誌,且其屋內之陳設亦屬一般律師事務所之辦公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影本21
幀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係供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其坐落基
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無違誤,訴願人以該事務所為其配偶所設,且與經商有
別主張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計29,136元,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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