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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室(有○○樓、○○樓)及○○號等房屋
,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訴願人於89年11月
29日主張因地價稅及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訴願人所有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 89年12月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8912144 610 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申請復查標的,嗣訴願人以89
年12月2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復查申請書說明申請復查標的,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2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12144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三、訴願人不服,於90年 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0年 8月16日府訴字第900779
0501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路○○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以90年12月10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1年 1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 5月2日府訴字第09109
9266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猶不服,遞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2年5月2日91年度簡字第 52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 9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94年5月9日再次以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12月10北市稽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
復查決定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惟查前開90年12月10北市稽
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復查決定,業經本府以91年5月2日府訴字第09109926601 號訴願
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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