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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4月25日北市稽
中正甲字第0946057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案件,原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 0元,嗣經該分處查得係利用共有物分割
方式,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再移轉土地逃漏土地增值稅,乃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2,469,342 元。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20日以稅額龐大將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為由,向
該分處申請分為 2年24期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上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
規定不符,乃以94年 4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5751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
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
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
土地稅法第 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財政部84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840666522 號函釋:「 × ×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
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
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近60歲,並無固定收入,平日係由子女給付少數零用金及生活費,實無能力繳
納如此鉅額稅款。納稅為國民應盡義務,惟因照顧家庭生計,於訴願人可負擔及子女願
意幫助情況下,請求准予分 2年24期無息繳納,以便順利繳清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補徵土地增值
稅計2,469,342元。嗣訴願人於94年4月20日以稅額龐大將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為由,向該
分處申請分為 2年24期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認上開事由與首揭稅捐稽徵法
第26條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等事
由不符,而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固定收入,平日係由子女給付零用金及生活費,實無能力繳納如此鉅
額稅款乙節。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
期或分期繳納。本件訴願人縱有收入不固定及依賴子女扶養之情形,惟並未舉證確有「
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法定事由,即難謂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不得申請分期繳納。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否准其分期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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