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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7月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49034
    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發現該址建物前方有增建物,增建面積計有40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以94年7月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49034 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增建物部分,自
    94年 7月起併原有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7月21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第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
      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67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所有系爭房屋前,就原有建築圍牆內以非隱密性之鐵架搭蓋鐵皮,以利遮陽避
      雨,原處分機關卻認為增建住家用,並將自94年 7月起併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殊
      深莫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辦理94年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前方有增建物,增建面積計有40平方公尺,乃
      以94年7月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49034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增建物部分,自94年 7
      月起併原有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稅率百分之一點二,94年房屋稅額增加新臺
      幣 628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其以非隱密性之鐵架搭蓋鐵皮,以利遮陽避雨,並非房屋,應無需課稅云云
      。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建築法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再按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此為建築法第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前方之增建物具有浪
      板雨棚之頂蓋,其支撐之欄杆連接外牆,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4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增建物應為首揭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增建物自94年 7月起併原有房屋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稅率百分之一點二,94年房屋稅額增加新臺幣 628元),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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