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3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
    24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同安街72巷 6號 1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辦理94年房
    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址 1樓前有增建構造物(面積: 6平方公尺),乃以94年 3月31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24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核定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7,000元,自94年 4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5月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3月31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第 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
      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5條第 1
      款規定:「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
      財政部賦稅署 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 1樓前為10多年前搭蓋之遮陽防雨棚,且已老舊,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3條
      規定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實不應作為課徵對象。又原處分機關所稱系
      爭構造物面積為 6平方公尺,並未見公正之丈量,尚嫌草率,請求重新測量。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辦理94年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址
       1樓前有增建構造物(面積: 6平方公尺),乃以94年 3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
      9024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自94年 4月起併原有建物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7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10多年前搭蓋之遮陽防雨棚,且已老舊,並不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 3條規定乙節。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建築法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房屋
      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訴願
      理由既稱系爭構造物係作遮陽防雨棚使用,且據採證照片顯示該構造物內部係供放置雜
      物使用,客觀上即得認定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事實,自應併原有建物核課房屋稅。是
      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面積雖稱 6平方公尺,惟並未見公正之
      丈量,請求重新測量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5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905200號
      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二所載:「……經本處中正分處於94年 5月16日派員實地勘查,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為15平方公尺,此有相片 7幀附卷可稽,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
      ……規定意旨,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是訴願人前述主
      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 7,000元,
      並函知訴願人自94年 4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