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4年 5月 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
    319602號函、94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0690100號函及94年 6月13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 0946076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部分屬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減免面積分別為4.44及0.44平方公尺,嗣經該
      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減免面積有誤,乃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319602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更正騎樓減免面積分別
      為○○地號0.47平方公尺及○○地號1.89平方公尺,並自94年期起按更正後面積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於94年 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以94年 5月26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又於 94年
       6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94年6月13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 094607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求告知全部所有權人及分配面積乙節,歉
      難辦理,又有關建物騎樓於坐落土地上位置之標示,非屬原處分機關業務所轄,訴願人
      如有需要,可請地政相關單位辦理指界。訴願人對上開 3函均表不服,於94年 7月 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 8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0987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明:……二、本分處前於94
      年 5月 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地號0.47平方
      公尺、 697地號 1.89平方公尺,因總騎樓面積誤算為 79.36平方公尺,正確應為90.61
      平方公尺,致騎樓減免面積應更正為○○地號0.53平方公尺、○○地號2.15平方公尺,
      前函請作廢。……」及94年 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53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明:……二、本分處前於94年 5月 2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319602號函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地號0.47平方公尺、○○
      地號1.89平方公尺,因總騎樓面積誤算為 79.36平方公尺,正確應為 90.61平方公尺,
      致騎樓減免面積應更正為○○地號0.53平方公尺、○○地號2.15平方公尺,本分處94年
       5月 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319602號函、94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0
      690100號函及94年 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0763300號函等 3函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