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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5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 8月 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2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 5人及其餘所有人共計22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係課
徵田賦,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認系爭土地有72平方公尺為屋舍占用,乃依土地稅
法第14條規定,以94年 8月 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296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含訴願人等 5人,核定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5人不服
,於94年 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2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051400
號函通知案外人○○○並副知訴願人等 5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暨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臺端切結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舍72平方公尺所占區域為臺
端所分管,並願繳納衍生之地價稅乙案,核符規定,同意照辦,請查照。說明:一、依
臺端94年 8月23日切結書辦理。‥‥‥三、副本抄送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本分處94年 8
月 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29600號函併予作廢。」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30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6322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君、
○○○君、○○○君、○○○君及○○○君等 5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處
內湖分處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後,業於94年 8月26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
61051400號函(影本乙紙如附件)通知訴願人變更原行政處分在案,請 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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