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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 7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0
689700號、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192800號、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09361308100號、94年 1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034900號及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 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房屋93年房屋稅課稅面積及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3年 7月19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09360689700號函復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核課無誤。又訴願人於93年11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各年溢收稅款並
加計利息,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958300號函復訴願人
並副知所屬中正分處略以:「……說明……二、查上開……申請書……內容係依據稅捐
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及退稅案件,非屬復查程序,請以書面明確表示溢
繳之年度、稅捐類別及請求退還之金額,並檢附繳納證明,逕洽本處中正分處辦理。…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遂以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1 92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函說明二辦理;嗣訴願人於 93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表示,因其同時有多件申請案,請該處告知上開93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
958300號函示內容所指係何件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363211400號函檢送訴願人93年11月 4日復查申請書影本予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因不服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課徵89年房屋稅額,提起行
政救濟業經確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3081
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89年度繳款稅額不服,
於93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遂以94年 1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
460034900號函復訴願人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 9月23日裁定確定在案,請勿重
複申請。訴願人就上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 7月 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0689
00號、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192800號、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09361308100號、94年 1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349700號、及原處分機關93
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函均表不服,於94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就前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 7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068900號、
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192800號、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
61308100號、94年 1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034900號及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5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函,業於94年 2月15日、 5月 3日、 5月 5日、5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958700 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且訴願人亦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 8月16日院百審九股94訴 02561字第0940017536號調卷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
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8 月 2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4609574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經查訴願人就該標的業於94年 8月 9日另案向本府提
起訴願,現由本府審理中,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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