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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A18394300892及A18394300893號 2件行政
執行案件移送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訴願人因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號○○室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
分處課徵90年度房屋稅乙節,不服提起訴願並依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4年 2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 002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以94年 3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470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房屋90年房屋稅業已行政救濟確定,並檢送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2份請訴願人
如期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以A18394300892及A183943008
93號 2件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 2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係針對訴願人系爭房屋欠繳90年
房屋稅(含行政救濟利息)所為之移送執行行為,其相對人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該移送書核屬上開二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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