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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4年 6月15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4
    90285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經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係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再移轉土地逃漏土地
    增值稅,乃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2,744,211元。嗣訴願人因欠繳上開土
    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5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
    9490285200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南港
    丙字第 094902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2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6月15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就補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已於94年 5月27日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
      及財政部88年12月 3日臺財稅第 881173281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稅捐經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以更正後稅額依同法
      第38條第 3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補徵,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卷查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計12,744,211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
      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5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490285200號函請本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公告
      現值計 9,162,384元,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就補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已於94年 5月27日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
      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云云。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即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稅捐保全處分
      ,訴願人縱已申請復查,並不影響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行,且稅捐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
      之實質內容並不予審究;又查依卷附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畫面及欠稅異動登錄畫面等
      影本,原處分機關尚未就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額移送行政執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顯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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