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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679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 7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路○○段○○巷○○號○○樓,於出售前 1年內
    有○○社及○○商行營業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
    以93年12月20日第27612300號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以下同) 536,36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5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460679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4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行為時第3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五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
      之六十。」「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
      法中華民國91年 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第3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
      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
      財政部75年 6月25日臺財稅第 7553304號函釋:「 1原供營業用之土地,雖未辦妥註銷
      營業登記或地址變更登記,但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但該管稅捐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
      。 2原供營業用之土地,該營利事業經依法申請註銷或變更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
      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 3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
      上使用情形已變更,經由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
      徵機關查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者。 4當事人提出其他確
      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 1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用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出售前 1年內有○○社及○○商行營業登記,其中
       ○○社於90年11月 7日設立,93年 4月 6日申請註銷,惟該等商號確於92年11月20日
       結束營業,並於同年月30日與訴願人解除租賃合約。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房屋○○公司92年12月份之繳費收據之使用期間應為10月14日至12月
       14日,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用電度數與以前各期之用電量相當而審認仍有營業跡象
       ,係原處分機關將12月份繳費收據之使用期間誤認為92年12月 7日以後,顯與實際情
       況不符,且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發之繳費證明單所載92年12月 7日以後系爭土地上
       房屋之用水量已顯著降低,與一般家庭用量相當。
    (三)本案營利事業○○商行於92年11月20日結束營業,同年月30日其負責人○○○與訴願
       人解除租賃契約,92年12月 7日以後並作為住家使用,故系爭土地應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3年12月 7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
      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於
      出售前 1年內有臺北絲路美容社及紅羚商行營業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有關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536,368元,此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畫面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出售前 1年內有臺北絲路美容社及紅羚商行營業登記
      ,惟該等商號於92年11月20日結束營業,並於同年月30日與訴願人解除租賃合約,92年
      12月 7日以後並作為住家使用,且檢附○○公司及○○處核發之繳費證明單主張92年12
      月 7日以後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用電量及用水量已顯著降低,且與一般家庭用量相當等一
      節,經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
      用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4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首揭
      財政部75年 6月25日臺財稅第 7553304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
      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為維護納
      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上使用情形已變
      更,經由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徵機關查明核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或當事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
      資認定其出售前 1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用等情事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本件
      依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出售前 1年內有○○社及○
      ○商行等 2家行號營業登記,其中○○社於 90年11月 7日設立,至93年4月 6日申請註
      銷,另○○商行自91 年 1月22日設立登記,至原處分機關查詢下載當日( 93年12月15
      日)尚未申請註銷。又查訴願人於93年 8月13日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並經核准自 93年 8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是訴願人如欲證明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確實於92年12月以前已變更,有上揭函釋之適用
      ,即應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為佐證。本件訴願人雖提出92年11月30日解除租賃契約證
      明及92年12月至93年12月之水電費清單以為證明,雖系爭土地上房屋92年12月份之水電
      費雖已較先前月份降低,然仍較後續月份之用量高出許多,故尚不足以僅憑水電費用判
      斷該房屋是否已無營業之事實;而該解除租賃契約證明為私人所簽署文件,未經公證程
      序,亦非明確可採之資料,又訴願人除上開證明文件外,並未再提供其他明確可資判斷
      之證明資料,是以訴願人既未按土地稅法第41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於變更當時
      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用途,且所提證明亦無法認定其出售前 1年內未曾出
      租或供營業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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