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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 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343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
      處核定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51,10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4
      年 5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879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13日復向該處提出復查申請書,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 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343300號函復上開復查決定因訴願人已提起訴願,該處將依法向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提出答辯。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
      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94年 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343300號函,僅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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