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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50139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94年 3月18日檢具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撤銷其因欠繳所有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土地88年地價稅款經該處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乙案(移送案號為94年2月5日A181941001
77號),並就上開地號土地申請更正88年與各年度錯誤之地價稅及要求退還各年度超收
稅額(含加計利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 3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5835
00號函交所屬中正分處辦理,並經該分處以94年 4月 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5091
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A18194100177(號)移送案,並更正
88年度及各年度地價稅退還超收稅額及加計利息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土地,因不服本
分處核定課徵88年地價稅78,400元,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 1月26日以
北市稽法乙字第8818347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本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加計利息 471元,重新填發補繳稅額繳款書通知臺端繳納。惟臺端對復查決定
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未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
及財政部80年 4月 8日臺財稅字第 790445422號函釋(如附影本)規定,就應納稅額加
徵滯納金11,760元【78,400元×15%=11,760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有關臺端因不服課徵88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 9月 5日以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併
予敘明。三、另臺端主張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土地供公
共通行,申請更正88年及溯及至76年度地價稅乙節,經查臺端前已申請,並提起行政救
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 5月 7日以93年度裁字第 516號裁定:『上訴駁回』,請
勿重複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4月 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509100號函之性質屬觀念通
知,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自法之所許,
乃以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5013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於94年
6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94年8 月3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9月
6日補具再審理由。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5013900號訴願決定,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年 8月18日院百審八股94訴 02560字第09
40017817號函調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申請人於94年 8月30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
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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