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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更正房屋現值事件,不服本府94年 8月11日府訴再字第 094194371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本件再審申請人因更正房屋現值事件,於93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申請更正稅額及退還超收76年至93年房屋稅款,經該分處以94年 1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4600208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94年 4月25日府訴字第 0940274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
申請人仍不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復經本府以94年 8月11日府訴再字第
094194371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於94年 9月 6日再向本府申請再
審。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 7月 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
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
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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