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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再字第0九四一六一九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 094025682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於93年11月 4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房屋各年溢收稅款並加計利息。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3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36295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上開......申請書......內
    容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及退稅案件,非屬復查程序,請以書面明
    確表示溢繳之年度、稅捐類別及請求退還之金額,並檢附繳納證明,逕洽本處中正分處辦理
    。......」訴願人復於93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因其同時有多件申請案
    ,請該處告知上開93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958300號函示內容所指係何件申請案
    ,本市稅捐稽徵處乃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檢送臺端93年11月 4日(本處收文日)復查申請(四)影本乙紙......。」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2月23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94年 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案經本府以94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09402568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於94
    年 4月22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6月2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7月11日補正程式。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針對94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 09402568200號訴願決定發現新事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提出救濟;公共設施為零稅,因系爭○○○路○○段○○號房屋為○○樓,不使用公
      共設施,應扣減該面積及稅額。
    三、卷查本府 94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0940256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
      謂:「‥‥‥三、卷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
      號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主張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提出救濟,且認系爭
      房屋不使用公共設施,公共設施為零稅,應扣減該面積及稅額云云。惟查上開本府訴願
      決定標的係本市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函,該函經本
      府審查其非行政處分,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申請
      人此次再審理由與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內容為不同之事項,且非屬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得申請再審者。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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