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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 7月 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0946079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 4月20日向該分處主張上開 2筆土
    地係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 2筆土地係77
    年 5月23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目前係供道路使用,准自89起至減免
    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 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504,987元,並以94
    年 7月 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0792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僅核退上開
     2筆土地 5年地價稅部分不服,於94年 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 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1 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
      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
      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
      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
      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
      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
      ,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
      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93年 9月24日
      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
      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
      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
      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本件係因原處
      分機關未依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核課正確稅額所致,並非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溢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一併退還77年至88年期間溢繳之
      地價稅款及利息。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於94年 4月20日以上開 2筆土
      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 2筆
      土地係77年 5月23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目前係供道路使用,依
      土地稅減規則第 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 5月13日北
      市都測字第 094322208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4年 6月 8日北市工新企
      字第 09461350300號書函、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勘查相片 1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4年 7月 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792600 號函
      核准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已繳納地價稅
      新臺幣 504,987元,尚屬有據。
    五、惟按地價稅如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務。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
      通報,自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仍就系爭土地自77年起至93年
      止,陸續向訴願人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導致訴願人溢繳系爭土地自77年至93年之地
      價稅,此種錯誤既係可歸責於通報機關,準此,本件訴願人溢繳稅款之原因,既非因適
      用法令有錯誤,亦無計算錯誤等事由,是否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
      ,即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六、再查原處分機關雖援引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略以:「本
      部66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31186號釋函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
      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
      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
      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者,方得適用。......」認為本件並非地政機關重測誤繕致面積登記錯誤之情形,故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 5年退稅期間。惟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退稅期限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者,係指因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
      案件,而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然本件非因
      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而係因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
      未依法通報稅捐主管機關致發生行政上錯誤(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生溢繳
      稅款之退稅,與前揭函釋所稱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情形似屬相似。
    七、按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
      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及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94年 2月 2日臺
      財稅字第0940451139號令釋略以:「......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
      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 131條規定,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
      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 3月22日
      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
      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
      分機關就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財政部函釋不予適用之理由為何?並未釋明,對於訴願人
      申請退還77年至88年溢繳稅款部分,逕以其申請已逾 5年之申請期限為由,遽以否准所
      請,尚有斟酌之餘地。準此,本案實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疑義予以釐清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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