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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9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30944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路○○段○○
    號房屋、○○號地下室,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93年地價稅、房屋稅計新臺幣
    30,418元、 8,526元及51,722元,其中有關○○○路○○段○○號房屋之地價稅,再審申請
    人曾於93年 5月20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亦經該分處以93年 7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
    60689700號函核定維持原課徵稅額;另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
    供巷道使用已核定免徵93年地價稅。再審申請人對上開核定之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3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
    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3094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於94年 6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4年 9
    月 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課稅面積應為 10.49平
       方公尺。另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路 ○○段○○號房屋、○○號地下室房屋稅
       課稅面積應分別為10.49及317平方公尺。
    (二)貴府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3094400號訴願決定,其違憲、違法,故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309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段○○段○○地號
      土地係供巷道用地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免徵93年地價稅;另訴願人就其
      所有本市○○○路 ○○段○○號地下室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93年度房屋稅
      部分不服,業於93年 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12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361533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經本府以93年10月20日府訴
      字第 09318427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且訴願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原處分機關就此二部分復查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六、至訴願人雖主張應
      更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課稅面積及課徵金額,惟並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何況,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
      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
      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
      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
      告,數值客觀而確定,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逕行變更調整,此揆諸首揭規定亦明。且系
      爭房屋之折舊、標準單價及街路等級調整率,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
      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載資
      料據以核定,訴願人未有具體理由,空言主張應調整房屋稅額云云,顯難採憑。再者,
      有關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系爭房屋稅之先決事實,此一
      重要事實,業經訴願人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為反覆之主張,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2年簡字第 188號及93年簡字第 210號等判決理由中為適當之判斷,核與前開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課稅面積相同,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依訴願法第 9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0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以實其說。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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