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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5月3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
946011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 7月28日及93年 4月 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各為1/2(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街○○號),嗣後復於93
年 3月 4日及94年 1月12日因買賣登記移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各為 541/100000(地上房屋門牌分別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樓
,改建前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路○○段○○巷○○號)。經訴願人於94年 2月15日向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前開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於92年 7月28日、93年 4月 7日辦理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時,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房屋均未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血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
規定不合,乃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1194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之日
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後,另行購買
未超過 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
......,準用之。」
財政部72年 8月17日臺財稅第 35797號函釋:「......查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符合土地
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遷居而遷出戶籍,致在訂定買賣契
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
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
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 1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82年11月18日臺財稅第 820818644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確
係為配合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實際需要,而於核准拆除日前 1年內遷出戶籍且符合其他
法定要件者,其土地增值稅可比照本部72臺財稅第 35797號函規定,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
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
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
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出售土地上房屋改建前後均經訴願人設籍,不知為何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二)系爭出售土地因為市府捷運工程局有重大工程要施工,訴願人遂於79年 8月22日將戶
籍遷出,然市府捷運工程局何時拆除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房屋是其自身的問題,該系
爭出售土地不能因此認定為非自用住宅用地。
四、卷查訴願人於92年 7月28日及93年 4月 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各為 1/2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街○○號),嗣
後復於93年 3月 4日及94年 1月12日因買賣登記移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持分各為 541/100000 (地上房屋門牌分別為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樓)。經訴願人於94年 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就前開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案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於92年 7月28日、93年 4月 7日辦理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
移轉登記時,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房屋均未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辦竣戶籍登記
,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不合,此有相關
地政─土地所有權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出售土地上房屋改建前後均有其設籍之情形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就改建前本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確切拆除日期曾以94年 7月13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342300號函詢本府捷運工程局,經該局以94年 7月15日北市
捷權字第09431977200 號函復略以,該房屋係於80年 8月27日辦理拆除,有該函影本附
卷可稽。而訴願人係於79年 8月22日即自該處遷出戶籍,復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
本附卷可按。據此,訴願人自79年 8月22日遷出戶籍至80年 8月27日拆除日已逾 1年以
上,依首揭財政部72年 8月17日臺財稅第35797號及82年11月18日臺財稅第820818644號
函釋意旨,系爭出售土地於房屋拆除改建中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次查,房屋拆
除改建後係於92年12月 3日始經本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有92使字第0387號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辦理第 1次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時(即
92年 7月28日),系爭出售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甚明。末查,訴願人自93年12
月29日至 94年 1月17日雖曾於系爭出售土地上房屋(即本市○○○路○○段○○號○
○樓)設有戶籍,惟其辦理第 2次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時(即93年 4月 7日
),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並未於系爭出售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依首揭財政
部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 號及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意
旨,是時系爭出售土地亦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
之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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