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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1800500號訴願決定,申請
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樓房屋之公共設
施應為零稅為由,於93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 2房屋之公共
設施為零稅並退還超收稅額並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4年 1月 5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094600062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之核計並無錯誤。再審申請人不服
,於94年 1年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18005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於94年 5月 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
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1800500號訴願決定未更正處分,其違憲、違法,故依訴願
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180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62號及91年度簡字第 819
號因房屋稅事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 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及317平方公尺
,並請求更正房屋現值及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89年度訴字第
262號及91年度簡字第 819號判決認定系爭 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33.84及333平方
公尺。次查依據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系爭
2房屋共同使用面積部分,未將水箱、機房及防空避難室計入課稅面積,且將其餘電梯
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併同主建物用途適用稅率分攤計課房屋稅,並無違誤。再查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
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系爭房屋
之課稅面積及房屋現值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
查對更正之要件,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以公共設施應為零稅為由再事爭辯,難謂
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理由之主張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稅捐稽徵法
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之要件,其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以公共設施應為零稅為由再事爭
辯,難謂有理,是以本府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
復按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空言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
、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卻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款、第10款規定等情事,具體指摘,以實其說。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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