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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訴  願  人
    兼 訴 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兼 訴 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兼 訴 願代表人:○○○
    上一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1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1273700號函、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1273701 號函及93年12月27日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 093612737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等 6人93年繼承取得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訴願人○○○、○○○、○○○、○○○、
      ○○○及○○○等 6人所有同地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因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於93年11月15日
      就系爭土地(即本市文山區○○路○○巷至○○巷間巷道)之聯外臺階存廢問題召開協
      調會,並於93年11月16日下午 3時會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市停車
      管理處、本市文山區公所及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至現場會勘,嗣並以93年11月24日
      議秘服字第9304152300號書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以93年12月 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1241800號函請本市文山區公所查復上
      開巷道是否屬其養護之巷道,經該所以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571700號函復
      ,系爭土地於相鄰地界申請建築時即已存在,該所業於92年 6月 5日起到場施築路面,
      另於93年12月 2日復原該址之巷道聯外階梯。
    二、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供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127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6人,准自
      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93年溢繳地價稅;並以93年12月27日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09361273701 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127370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等 6人,准自9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92年、93年溢繳
      地價稅。訴願人等12人不服,於94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共同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 4日及 5月31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
      核定者為限。」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
      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
      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
      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
      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已認定為既成巷道而有公有地役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根本未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理由包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 7月 5日北市工
       養路字第 09163143400號函所稱「據居民表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係轉述居
       民之意見,並未實質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無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其性質僅為一種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該處91年 7月 5日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162997700號函所載「該通路既經建管處表示在未申請建築時既已存在,宜應維持
       公眾通行」,亦無任何實質認定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非強制應維持公眾通行,
       其性質屬建議、勸導,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另該處91年 8月 6日北市工養路
       字第 09163265600號函稱「請容查明後另行函覆」,顯見其並未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該處93年12月 2日會議紀錄,亦未經訴願人參與,顯非行政處分。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
       土地附近道路設施完備,並無一定須通行該一土地,否則無法達成交通目的之必要情
       形,且參照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1年 7月 3日北市文二戶
       字第 09160434800號函及地籍圖等資料,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復就「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而言,訴願人○○○等曾於68
       年圍以路障,86年、92年及93年間亦有當場阻止舖設柏油路面、路燈、電纜、提出陳
       情及反對設置消防栓等事實,故訴願人等12人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用。
    (三)系爭土地附近建物之登記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等號,長期以來
       亦由該巷弄出入,並非由現在之○○路出入。臺北市政府則遲至86年間才欲舖設柏油
       路面、路燈、電纜。並無所謂「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土
       地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機關並未實際查證,即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已無償供
       公共使用,實屬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訴願人已就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四、卷查訴願人○○○等 6人及○○○等 6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於93年11月
      15日就系爭土地(即本市文山區○○路○○巷至○○巷間巷道)之聯外臺階存廢問題召
      開協調會,並於93年11月16日下午 3時會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市
      停車管理處、本市文山區公所及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至現場會勘,嗣本市議會以93
      年11月24日議秘服字第9304152300號書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案經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93年12月 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1241800號函請本市文山區
      公所查復上開巷道是否屬其養護之巷道,經該所以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71
      700 號函復,系爭土地原無公共設施,故該所無養護之實,惟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查復系爭土地於相鄰地界申請建築時即已存在,該所乃編列預算於92年 6月 5日起到場
      施築路面,另於93年12月 2日復原該址之巷道聯外階梯。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臺北市建
      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3年11月16日陳情案會勘紀錄、及本市文
      山區公所前揭函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未實質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
      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及原處分
      機關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已無償供公共使用實屬違誤等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22條等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又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由上述規定觀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係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
      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據通報資料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
      減免,尚無認定之權責。又查前揭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略以:「時間
      :93年11月16日下午 3時 0分,地點:現場……一、會勘事項:為既成巷道聯外臺階存
      廢問題。二、會勘結論:(一)、請文山區公所於10日內將該系爭原養工處認定既成道
      路回復原狀。……」及本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571700號函略
      以:「主旨:有關所詢本區○○路○○至○○巷間之巷道(○○段○○小段○○、○○
      地號)是否屬本所養護乙節……二、……後因養工處於91年 7月 5日分別以北市工養路
      字第 09162997700號函及 09163143400號函……示,該通路(○○段○○小段○○、○
      ○地號)於相鄰地界申請建築時即已存在事實,並於92年 6月 5日起進場施築AC路面,
      但遭地主拒絕;本所又於93年12月 2日在公權力戒護下進場復原遭地主所破壞之巷道聯
      外階梯(階梯係由何人於何時施作,現無法查察)。」由上函內容以觀,系爭土地之通
      路於相鄰地界申請建築時既已存在,且為本市文山區公所於92年開始依現況養護,即得
      認定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據該所查復之通報資
      料,自應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之程序。至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尚非原處
      分機關之權責,核與本件減免及退還地價稅之稅捐處分,應屬二事;且上開稅捐處分並
      未損害訴願人等12人之權利或利益,自亦不得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判斷,又訴願人等12
      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乙
      節,核與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得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尚無停止訴願程
      序進行之必要,併予指明。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核定訴願人等1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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