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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6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
    76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依法應減徵百分之二十房屋
    稅,並退還 76年至93年各年度溢繳稅款為由,於94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係申請案,乃函移所屬中正分處改依申請案件辦理。嗣該分處以94年 6月14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09460766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地下 1樓房屋,申請應扣減百分之二十房屋稅,並退還76年至93年各年度溢收稅款乙案,
    經查臺端前已就該房屋因否准退還溢繳稅款,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
    訴字第 262號判決,該房屋核定單價已就地下室減價百分之二十甚詳,請勿重複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
      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年重行評
      定 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為地下室,應減徵百分之二十房屋稅,並
      退還76年至93年各年度溢繳稅款,另加計利息。
    四、經查訴願人前於92年 6月19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6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26154
      5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已就系爭○○○路○○段○○號地下○○樓房屋應減徵百
      分之二十房屋稅,並退還76年至92年各年度溢繳稅款提起救濟,經本府以92年12月10日
      府訴字第092166193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 5月 4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理由略以:「......五、原告雖訴稱系爭房屋為地下室,房屋稅依法應扣
      減百分之二十,一直未扣減......云云。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房屋現值並無高估及系爭房
      屋為地下室依表減價百分之二十,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62號判決已詳予
      認定,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憑。......」是以系爭○○○路○○段○○號○○樓房屋
      係按表減徵百分之二十房屋稅。次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
      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
      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房屋現值有異議,應於接到房屋現值通知書之日起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
      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申請重新核計之要件,訴願人再事爭辯,難謂
      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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