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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
    02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8月 5日與案外人○○○訂約買賣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並於94年 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惟經發現該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標示之移轉持分為一萬分之二千零九十與實際應移轉持分十萬
      分之二千零九十不符,致訴願人溢繳印花稅款,訴願人乃於修改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後,於94年 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款,經該分處以94
      年 8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023100號函復訴願人,該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3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23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買賣臺北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因誤填買賣持分經更正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
      款乙案,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印花稅款23,020元,退稅公庫支票另行掛
      號寄達,本分處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023100號函應予作廢……。」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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