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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94年 8月24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2204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57年度判字第 472
號判列:「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
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
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
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因無權占用
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
94年 1月25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0279200號函請訴願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自93
年 6月 4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 3,816元,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本府財政局復以94年 8月24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22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積欠使用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案,
請儘速繳納……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房屋使用旨揭市有土地,前經本局……函請臺端返還自93年 6月 4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3,816元予本局。惟查迄今仍無臺端繳款紀錄,……如確未繳
納,請於94年 8月31日前持原繳款單……繳納,逾期未繳,逕行依法處理。三、另上開
房屋目前仍使用旨揭市有土地,故本局前寄發自94年 1月 1日起至94年 3月31日止及自
94年 4月 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 1,659元繳款單各 1份,亦請於94年 8月
31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4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前開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以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
事件,乃該局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不
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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