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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78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法按營
業用稅率核定課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8,424元。訴願人對上開核定之稅額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789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
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
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
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
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
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財政部74年 7月22日臺財稅第 19180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
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三)純屬防空避難
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
於本部66年 2月26日臺財稅第 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未設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防
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 7月14日臺財稅第 35738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
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號地下室課稅面積應分別為 10.49(
房屋面積 26.23平方公尺扣除樓梯部分 15.74平方公尺)及 317平方公尺,非33.7及 3
33平方公尺,是現值所依據之核課面積錯誤,故所課稅額亦錯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依卷附本市市政資料庫地政一建物標
示部資料顯示,涉及 3個部分之建號,其相關登記面積如下:(一)○○樓主建物(建
號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號,權狀面積為41.61平方公尺)面積為26.23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為15.38 平方公尺,騎樓部分面積依首揭財政部74年 7月22日臺財稅第
19180號函釋意旨,係屬免稅。(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號,權狀面積為1,030.68平方公尺),包括防空避難室面積737.85平方公尺、水
箱面積 58.59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 78.79平方公尺、機械房面積 58.59平方公尺
、管理員室面積30.41 平方公尺、通道面積 66.45平方公尺。其中防空避難室、水箱及
機械房所占部分,依首揭財政部74年 7月22日臺財稅第 19180號函釋意旨係屬免稅,應
稅之公共設施面積為 1.1平方公尺【即(電梯樓梯間面積 78.79平方公尺+管理員室面
積 30.41平方公尺+通道面積66.45 平方公尺)×63/ 10000= 1.1平方公尺】。(三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號,權狀面積為48.8平方公尺
),包括騎樓面積12.62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36.18平方公尺,其中騎樓所占部分
,依首揭財政部74年 7月22日臺財稅第 19180號函釋意旨係屬免稅,訴願人持分比例萬
分之一七六三,應稅之公共設施面積為6.37平方公尺【即電梯樓梯間面積 36.18平方公
尺×萬分之一七六三=6.37平方公尺】。是以,系爭房屋之總課稅面積為33.7平方公尺
(即 26.23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6.37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據此總課稅面積,依94年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 5,080元×( 1─折舊年
數18年×折舊率百分之一)×街路等級調整率百分之二百×面積33.7平方公尺×稅率百
分之三,核定課徵房屋稅額 8,424元,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 26.23平方公尺,依此面積核算之課徵金額錯誤
乙節,經查,依卷附系爭地政一建物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涉有 3部分之建號,除
地上建物外,? 有 2個共同使用部分,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除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不列入
住家房屋現值計算,其餘未列示之共同使用部分皆應計入,訴願人認房屋課稅面積應僅
限於建物本身之面積,實有誤解。再者,有關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核定課徵系爭房屋稅之先決事實,此一重要事實,業經訴願人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
為反覆之主張,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 188號及93年簡字第 210號等判
決理由中為適當之判斷,核與前開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課稅面積相同,訴願人對系爭房
屋課稅面積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之房屋稅稅額,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不服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課稅部分,經查訴願人於另案中
已就此部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另案受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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