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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6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094903289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89年10月 4日死亡)之繼承人因欠繳90年至93年地價稅及91年至94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218,069元,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以94年 6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328900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
○○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北投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328901號函通知○○○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及○○○○、○○○
。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4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27日)距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前開函之發文日期
(94年 6月15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房地因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 2至 3個月非法設定第 1及第 2
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 4,400萬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認有逃漏遺產稅之嫌,
迄今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上開抵押業已損害訴願人等 3人之繼承權,訴願人等 3人業已
提起民、刑事訴訟,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待民、刑事訴訟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
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欠繳90年至93年地價稅及91年至94
年房屋稅計 218,069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就該欠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北投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復查系爭禁止處分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共計27,7
45,913元,惟其上業已設定有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44,000,000元,已超過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仍得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至於訴願
人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遭他繼承人非法設定抵押權之民刑事訴訟等節,要非本案審理之
範圍,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6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09490328901號函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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