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退還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301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91年 9月30日(收文日)具訴願書,主張其所有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路 ○○段○○號地下室,於85年 8月 5日前應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並提出本府85年 8月 5日發給
      ○○撞球場之營利事登記證,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為自用稅率,並退還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再審
      申請人係申請復查,乃以92年 1月28日北市訴(卯)字第 091310113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3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166038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2年8月19日
       府訴字第 09216689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再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12月 2日92年度訴字第4225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
      為處分,以94年 1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010200號函否准再審申請人退稅之申
      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30149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5月 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貴府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3014900號訴願決定違憲、違
      法,故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件經本府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413014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
      由略謂「……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為處分,業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12月 2日92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撤銷意旨,對於訴願人請求查對更正並退還(76
      年至85年 8月5 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申請,以訴願人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 5年退稅期間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請求查對更
      正系爭房地自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之稅款部分,原處分機關以該期間系爭房地應納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訴願人均已提出行政救濟為由,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之申請。按稅捐
      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繳納通知文書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
      出,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地自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稅款,既已提出行政救濟,
      顯然已逾稅款之繳納期間,訴願人之申請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依訴願法第97
      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
      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以實其說。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