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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4年 6月 1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0946070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 4月22日因拍賣新購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及○○段○○號
○○樓之○○,房屋打通合併使用),並於92年 5月 5日領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92年 5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94年 1月31日訂約出售原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及同路段○○號至○○號○○樓停車位)。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經該分處以訴願人經拍賣取得新購土地時,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出售
地(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
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 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07069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 1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
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
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
者,準用之。」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財政部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
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
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
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
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
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 2次取得土地後再
出售第 2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
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適用。……」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
之○○及○○段○○號○○樓之○○)即已打通使用,訴願人之配偶○○○於92年 5
月28日,已辦竣上開○○號○○樓之○○房屋之戶籍登記。又訴願人及三子○○○於
92年 5月15日遷入原出售地,亦完成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及財政部73年
6月 7日臺財稅第 54106號函釋,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原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之地上房屋,皆無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行為,與上開重購退稅規定並無不符。原處分顯有違法,訴願人難以甘服,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92年 4月22日因拍賣新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並於92年 5月 5日領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4月29日北院錦91執庚字第2279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日原持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段○○號至○○號
地下○○樓停車位)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92
年 5月15日始由訴願人將戶籍遷入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 5月25日北院錦91執庚字
第2279號函檢送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戶口名簿等
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於92年 5月 5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
新購土地所有權時,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而予否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8 月30日臺財稅字
第0910454052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
重購土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亦
得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
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案依
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訴願人新購土地係於92
年 5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訴願人並於同日於系爭出售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完成戶籍登記,則本件訴願人於新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
時,既已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否得認定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即有斟酌
之餘地。另查據首揭民法第 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等規定,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上開因法院
拍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雖不以完成移轉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惟其「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究與實際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有別,是否即得認為係前揭
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疏
未究明上開疑義,逕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出
售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否准所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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