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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4年 5月2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460
    69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房屋提供臺北市○○會使用
    ,該改進會為學術研究團體為由,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於94年 5月27日向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臺北市豫劇改進會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此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遂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 094606961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
      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
      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
      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 5月21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大會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會」使
      用,該會為一學術研究團體,亦為公益社團,其使用房屋,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訴
      願人符合學術研究機構以及公益團體之規定,所使用之房屋應免徵房屋稅;訴願人與○
      ○會共同使用一棟房屋,且理事長同一人,其房屋均鄉親贊助購得,符合免稅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房屋,係提供○○會使用
      ,該○○會為學術研究團體為由,依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規定,於94年 5月27日向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會並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此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遂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 09460696100號函否准所請,此有建物所有權部地政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
      現值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 8月2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337689500號函及訴願
      人93年 5月 21日(93)北豫佑字第0428號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會為學術研究團體,其使用房屋應予免徵房屋稅乙節,查依首揭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係供訴願人及○○會
      共同使用,訴願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查○○會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
      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房屋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主張其為學術研究及公益團體,使用系爭房屋應予免稅乙節,經
      查本件訴願人係以系爭房屋提供○○會為由申請免稅;是訴願人就上開理由應另案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免徵房屋稅,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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