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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6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
946074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前於94年 5月27日未敘明具體理由以復查申請書向本市稅捐稽徵處請求更正其
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各年度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本市
稅捐稽徵處交由中正分處以 94年6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7442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因不服本分處核
定77年至91年房屋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自77
年至91年課徵房屋稅,臺端均已提起行政救濟,請勿重複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0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訴願人94年 5月27日之復查申請書,既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退稅程序及同法
第35條之復查程序混淆,亦未具體指明其依法申請退稅之原因,則本市稅捐稽徵處交由
中正分處以94年 6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744200號函,告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房
屋稅之行政救濟狀況,請訴願人勿重複申請,該函應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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