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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7.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 094154445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91年 1月 2日就其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
、○○及○○之○○地號土地,向本府訴願請求撤銷及更正79年、81年、82年、85年、
86年及87年地價稅重複課稅稅額、申請退還各超溢課之稅額、滯納金、利息及補償利息
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再審申請人係對稅額不服,乃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改
依復查程序處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則以91年 8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163144300號
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2年 3
月13日府訴字第 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2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
0798300 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92年 7月14日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10月 1日府訴字第 0922154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再審申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3月24日92年度訴字
第04537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再審申請人猶未甘服,復於94年 4月28日就
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
願,經本府審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260798300號複查決
定,業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再審申請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乃以94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 09415444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94年 8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9月 5日補具再審理
由。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4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 09415444500號訴願決定,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年 8月18日院百審八股94訴 02560字第09
40017817號函調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電話查詢得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 6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係94年 8月 9日
送件起訴,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再審申請人於94年 8月25日向本府申
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再審申請人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難
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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