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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578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2,2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77,000分之 124,419,地目:礦),於94年1月31日訂約 出售予案外人○○
    ○(即訴願代理人)等21人,嗣於94年 3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按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案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依本市文山區公所94年 2月23日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乃於94年 3月 7日核發
    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書;又原地價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故仍依原取得
    時(即71年 5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 278元管制。訴願人不服上開核
    定原地價之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5785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6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
      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
      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
      之 2第 1項、第 4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 1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次移轉,或依第 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本法第39條之 2第 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
      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
      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
      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
      財政部89年 9月 6日臺財稅第0890056498號函釋:「主旨:有關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
      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有關以土地稅
      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以土地稅法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
      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
      地增值稅......」
      91年 3月 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函釋:「主旨:○○○君所有農業用地經法院拍
      賣,其上違章建物於拍定後補辦建照手續,經核發使用執照後,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1項暨第 4項規定一案。說
      明:......二......至可否適用上述法條第四項規定一節,應視其於89年 1月28日土地
      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應屬農業用地。
      又系爭土地依據改制前臺灣省礦務局68礦行一字第 11931號函,應符合同條例第 3條第
      12款但書之農業使用規定。
    (二)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地理資訊 e點通畫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兩座,係先前向改制前
      臺灣省礦務局申請並核備有案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28日,確實符合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之事實,請求修正以89年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2,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礦),使
      用分區為保護區。訴願人就上開土地,於94年 1月31日訂約出售予案外人○○○(即訴
      願代理人)等21人,嗣於94年 3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按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都市土地卡、土地使用分
      區詳列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有關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所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7642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案○○段 ○○小段○○地號有他用未作農業使用之貨櫃乙座、廢棄採礦用建物
      兩座(依礦務局68礦行一字第 11931號函說明第 2項上述建物俟採礦完畢後應即自動拆
      除),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請臺
      端於文到15日內提送合法證明文件或於改善後逕向本所辦理複勘申請......」嗣○○○
      於94年 1月31日申請複勘,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文建字第0943024880
      0 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複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核與『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之規定尚符,准予核發證明書,......」是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於94年 2月23日始經本市文山區公所複勘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不符,仍應依原取得時(即71年 5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78元為原地價,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應
      屬農業用地,及依改制前臺灣省礦務局68礦行一字第 11931號函,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 3條第12款但書之農業使用規定,及地上建物係核備有案之合法建物等節。查依首揭
      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該法89年 1月 6日修正施
      行後第 1次移轉,或依第 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又查依前揭財政部89年 9月 6日臺財稅第0890056498號及91年 3月 4日臺
      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函釋之意旨,有關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9條
      之 2第 4項「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於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本件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編定之保護區,縱符合
      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之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惟依上開本市文山
      區公所94年 1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764200號函復內容以觀,當時地上仍有未作農
      業使用貨櫃乙座、廢棄採礦用建物兩座,即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是以尚無
      土地稅法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自
      不得適用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而得以89年 1月 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
      據。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仍應依原取得時(即71年 5月)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 278元為原地價,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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