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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02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2,27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77,000分之152,581,地目:礦),於94年 5月10日訂約出售予案外人○○
      ○(即訴願代理人)等21人,並於94年 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案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未作農業使用
      ,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乃以
      94年 5月25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 09460396500號函核定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1,516,875元,
    二、嗣訴願人於94年 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更正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按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經
      該分處核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6月 6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9460680200 號函核發更正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又原地價因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故仍依原取得時(即71年 5月)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 278元管制。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原地價之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02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4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雖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 5月25日北市稽
      文山增字第 09460396500號函,惟該分處業以94年 6月 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068
      0200號函核發更正系爭土地增值稅,且訴願人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
      定,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02200號復查
      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
      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
      面之土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 2第 1項、第 4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 1月 6日修正施行後第 1次移轉,或依第 1項規定
      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本法第39條之 2第 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
      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
      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
      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
      財政部89年 9月 6日臺財稅第0890056498號函釋:「主旨:有關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
      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有關以土地稅
      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以土地稅法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
      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
      地增值稅......」
      89年11月 8日臺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平均地
      權條例第45條)第 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
      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 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
      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
      其於89年 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
      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 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
      。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 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91年 3月 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函釋:「主旨:○○○君所有農業用地經法院拍
      賣,其上違章建物於拍定後補辦建照手續,經核發使用執照後,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1項暨第 4項規定一案。說
      明:......二......至可否適用上述法條第四項規定一節,應視其於89年 1月28日土地
      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兩者是不同的,所適用
       之條文亦不同,前者是土地稅法 39條之 2第1項規定,後者是39條之 2第 4項規定。
       本案系爭土地應視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之要件而定。系爭土地本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於受到改制前臺灣省
       礦務局68礦行一字第 11931號函,致使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受
       該函限制而強制變更用途,應具有強制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規定,可視為作農業使用。
    (二)訴願人係另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本案無關。原處分機關引用財
       政部91年 3月 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函釋,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4年 1月18日
       北市文建字第 09333764200號函復,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惟訴願人已在限期
       內改善,並經申請複勘後領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28日
       確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事實,請求修正以89年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訴願人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 277,000
      分之 152,581,於94年 5月10日訂約出售予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等21人,嗣
      於94年 5月18日、 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按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都市土地卡、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影
      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有關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所以94年 1月18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7642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案○○段○○小段○○地號有他用未作農業使用之貨櫃乙座、廢棄採礦用建物兩
      座(依礦務局68礦行一字第 11931號函說明第 2項上述建物俟採礦完畢後應即自動拆除
      ),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請臺端
      於文到15天內提送合法證明文件或於改善後逕向本所辦理複勘申請......」嗣○○○於
      94年 1月31日申請複勘,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文建字第09430248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複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核與『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之規定尚符,准予核發證明書,......」是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
      稅法第 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不符,仍應依原取得時(即71年 5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 278元為原地價,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受到改制前臺灣省礦務局68礦行
      一字第 11931號函限制而強制變更用途,應具有強制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
      力等事由,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但書之農業使用規定等節。查依首揭土地稅
      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該法89年 1月 6日修正施行後第
       1次移轉,或依第 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又查依前揭財政部89年 9月 6日臺財稅第0890056498號、89年11月 8日臺財稅第
      0890457297號及91年 3月 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等函釋之意旨,有關89年 1月28
      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於89年 1月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又依稽徵機關稅
      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若可查得移轉土地於89年 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
      ,即不得認定該土地確屬農業用地。本件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編定之保護區,縱符合
      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之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惟依上依上開本市
      文山區公所94年 1月18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764200號函復內容以觀,當時地上仍有未
      作農業使用貨櫃乙座、廢棄採礦用建物兩座,即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且系
      爭土地89年期地價稅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依規定繳納地價稅,此亦有89年地
      價稅課稅明細查詢及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尚無從推認土地稅法89年 1月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土地稅
      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而得以89年 1月 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仍應依原取得時(即71年 5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78元為原
      地價,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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