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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559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面積:609.06平方公尺,地目:旱)、
○○(面積:864.74平方公尺,地目:旱)地號等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
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第二種住宅區」,依法屬可建築用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92年期地價稅額計新臺幣 272,864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4845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0月2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4年 3月17日府訴字第09405236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2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4605593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 4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6日、
10月 5日及10月31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22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款及第 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
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
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
財政部83年10月28日臺財稅字第 831617497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3款
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
,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90年 8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5040號令釋:「土地稅法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第 2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自行耕作
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具備農民身分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3年11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
34421300號書函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及以93年12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 0
9334969600號書函說明「依法不得建築」與「依法不能建築」為同義。嗣該局又以94
年 1月 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53341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係屬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之地區,依該要點第 4點規定,平均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者,依93年 3
月22日及93年10月 4日召開之會議結論,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有關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418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四載有,縱依內政部93年 2月 6日之會議紀錄之認定標準認
定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亦應回溯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立法時而適
用,而非從會議召開後往後生效適用。是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事實,
應為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認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及認定系爭土地為「依法
不能建築」,自屬違法。本件系爭92年地價稅事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仍維持
原核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4年 3月17日府訴字第 0940523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卷
查訴願人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亦收受訴願書在案。復查本案經
訴願人補送訴願理由書後,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3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
93308937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項規
定重新審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
,而係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103900號函知該會,謂因尚有相關事證待
查,俟查明後再行檢卷答辯。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94年 2月16日北市訴(丁)字
第 09330893730號函再限期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次日起 5日內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
仍未依限檢卷答辯。復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262400號函知該會,稱因
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函查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之時點,致未能於限期內答辯,俟接獲函
復後將儘速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已逾近 4個月,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為
加重其責任,爰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
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 94年6月21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461034300號訴願答辯書載以:「......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都市
計畫編定之『第二種住宅區用地』,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第14條....
..第2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 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303號函
釋......是以,92年時系爭土地尚未經權責機關認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並無土
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適用,本處士林分處函復否准,洵屬有據。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90年地價稅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3月25日92度訴字第 0
418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乙節......四......經查上開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處且違背程序
規定,謹敘述如下﹕(一)......查本件提起行政救濟後,都發局復於93年 5月13日以
北市都規字第 09331503000號函復本處略以系爭土地:『二、本件非為【依法限制建築
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係在都發局以93年11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4421300號(
書)函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為『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之前所為,則依前揭判決理由 5【
四之(二)之 5】,本件所依憑之事實並無錯誤,原處分自無不合。(二)再查本處經
向都發局函查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時點認定,該局於94年 1月 3日以北市都規字第 0
9335334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針對該等地區內之土地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本局依據內政部 93.2.19臺內地字第093006
0369號函送該部93.02.06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
築)之界定事宜】會議結論一,分別於93.03.22召開【研商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
築要點)地區內之(依法不得建築土地)認定相關事宜案】及93.10.04召開【實施臺北
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內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申請規模認定】會議,獲致相關
研商結論並作為後續相關案件認定之作業基準。本案地點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係
經本局依前開 93.10.04.會議結論認定屬【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該局又於94年 2月
18日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396500號再函復本處系爭土地『其不能建築之時點係自何年
何月開始一案......說明:......二、有關本案基地目前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
地,本局94年 1月 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5334100號函說明二業已敘明。至於其不能建
築之時點係自何年何月開始一節,請貴局(處)參酌前函說明核處。』本案土地屬依法
不能建築土地,係都發局依93年10月04日會議結論審認作為後續相關案件認定之基準,
且內政部93年上開會議結論載明:『五、結論(一)實施【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之土地經坡度分析,如一筆地號土地平均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部分為平地或緩
坡者,得辦理地籍分割後,就平均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之部分,申請認定為【依法不能
建築】土地。但該筆地號土地內平地或緩坡部分僅屬小部份,若訴願人自願全筆地號均
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得允其所請。(二)申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地上已
有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者,不予受理。......』足見應由當事人主動備齊相關文件後提
出申請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受理及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經查訴願人係
於93年10月28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93年11月17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依本局93年10月 4日召開......會議結論,認定該 2筆土地為【依法不得建
築】土地。......』是以,就程序而論,本案土地屬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係都發局依據
93年10月04日會議結論審認作為後續相關案件認定之基準,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
之時點似應依該會議召開之時間認定,較為妥適。從而,本處士林分處原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亦無不當......」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卷附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11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4421300號書函復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認定座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二筆地號土地為『依
法不能建築』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卷附資料,旨揭 2筆地號土
地之平均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爰依本局93年10月 4日召開之『實施【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地區內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申請規模認定』會議結論,認定該 2筆土
地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及93年12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4969600號書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請更正貴公司申請認定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二筆地號土地為『依法不【得】建築』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本局93年11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4421300 號(書)函認
定貴公司申請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係依本局93年10月 4日召開
之『實施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內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申請規模認定』會
議結論辦理,故該函『依法不得建築』與『依法不能建築』同義。」是系爭土地應屬首
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殆無疑義。另查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6號就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指明:「
......四、......(二)...... 1、經查,本案系爭土地雖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派員於
90年11月2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土地使用情形
,符合農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會勘紀錄可稽,堪認為實,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 2、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3年11
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4421300號(書)函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之
土地,嗣又以93年12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4969600號(書)函說明『依法不得建築
』與『依法不能建築』同義。是以系爭土地顯係『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無訛。 3、被
告雖抗辯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誤稱93年 5
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1503000號函,惟正確應為上開93年11月17日書函)始認定系
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而本件是屬於90年之地價稅,所以系爭土地不能建築與本
件課征(徵)地價稅無關,故本件被告仍維持課征(徵)地價稅之處分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之構成要件
,係被告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予以涵攝法規之職權,縱『依法不能建築』之認定,應
會同其他機關予以協力,亦應於行政處分作成前審慎儘速為之,嗣後,行政處分所依憑
之事實既經認定有錯誤,原(告)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殊不得以係行政處分事後發生之
事實,而認與原行政處分之違法無關,被告之抗辯,自屬無理。 4、況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上開認定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函,係以內政部93年 2月 6日之會議紀
錄為據,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於83(93)年 3月22日及93年10月 4日召開會
議而得上開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結論,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 1月 3
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5334100 號函可稽,再依內政部93年 2月 6日之會議紀錄之會商結
論,亦載明:『......一、(一)本案解釋非屬新訂法案或計畫,僅係補充法律解釋』
等文字,足見縱依內政部93年 2月 6日之會議紀錄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土地為『依法不
能建築』,亦應回溯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立法時而適用,而非從會議召開後往
後生效適用。是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事實,應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認
定之事實,被告未及認定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自屬違法。......」是參酌上
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事實,應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課稅處
分時應認定之客觀事實,縱該事實之認定,應會同其他機關予以協力,亦應於行政處分
作成前審慎儘速為之,且其他協力機關之會商結論,應係補充法律解釋。是以,本件系
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之事實,是否應回溯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立法時而
適用,自有斟酌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之時點應依本
府都市發展局會議召開之時間認定,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尚嫌率斷。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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