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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896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92年11月 5日出售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持分三十分之一,持分面積 24.93平方公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2年11月19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 09260743400號函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89,464元在案。嗣經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以93年 3月15日資五字第93810901號函通報,訴願人業於71年 6月20日享
      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以93年 3月25日北市
      信義甲字第 0939006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定撤銷,並補徵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 351,525元,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期間
      至93年 4月30日止)於93年 3月31日送達。
    二、因訴願人在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遂將該欠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並於94年
       2月 5日辦理扣押訴願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檢送
      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93年 3月25日北市信義甲字第 09390062800號函,經查訴願人
      就該稅額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辦理復查程序,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 5
      月 6日北市訴(孝)字第094301948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
      按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896100 號復查
      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94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8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 」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
      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公畝或 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
      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 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
      權人,依第 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1次為限。」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一時籌不出現金繳納該補稅稅額,訴願人也承認一生只能享受 1次土地增值稅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規定,過去確是有 2次換房屋且都是自用住宅使用,但對補
      徵土地增值稅有下列疑點:為何不在訴願人第 2次出售房屋時一併繳交?稅單金額是否
      正確?滯納金之由來為何?補徵增值稅在時間上是否有急迫性催繳?不知補稅何來?移
      送強制執行為何不告訴納稅人,致納稅人生活陷於困難中。且原處分機關對稅金方面似
      有錯誤,不然怎會寄給訴願人 1張退稅支票面額千餘元,訴願人業已退回。原處分機關
      寄給訴願人之 3張紅色收據,其數額亦與臺北行政執行處數字不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3年 3月25日北市信義甲字第 09390062800號函及所檢送補徵
      訴願人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 351,525元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業於93年 3月31日送達,此有前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證,該函說明四並載明申請復查之期間及受理機關;經查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
      繳納期間至93年 4月30日止,訴願人若對該核定稅額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94年 3月 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復查程序辦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申請復查之期間規定,系爭稅額業已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4608961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欠稅逕行移送執行,致訴願人生活發生困難乙節。卷
      查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業已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若訴願人對該執行之程序或方法有所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此部分尚非本案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896100號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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