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解除信用合作社職務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94年 3月14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0
67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信用合作社法第 5條規定:「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第 5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
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社員
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8款規定:「有第 4條第 1項
所列第 5款至第10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八、有
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者。」第11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至第10款及第 7條
所列各款情事。」第46條第 2項規定:「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11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
任。」
二、緣署名為「○○者」於93年12月 3日向本府財政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陳情並檢舉訴願人因多次利用職務幫人逃漏稅,被判緩起訴 3年,罰金新
臺幣10萬元,已嚴重危害○○社(以下簡稱○○)信譽,惟該社理監事會未依人事管理
規定處置,且將訴願人調升總稽核,明顯包庇嚴重失職。本府財政局乃據以轉請○○查
處函報,同時金管會銀行局亦以93年12月15日銀局(三)字第0933000865號函請本府財
政局查處略以,如訴願人確有具體不法事證,請本府財政局本於職權卓處並副知該局。
三、嗣○○以94年 1月 4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 017號函報本府財政局,說明該社查處結果並
檢附85年 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訴願人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業已簽
結,並稱訴願人係捐款給公益團體並非罰金。案經本府財政局以94年 1月19日北市財三
字第09430049400 號函復該社有關訴願人被處以緩起訴是否危害該社一節,請該社本於
職權依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金管會銀行局。嗣金管會以94年 3月 9日金管
銀(三)字第0948010282號函復本府財政局,審認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以緩起訴及罰金,已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情事,請本府財政局督導該社速依上開辦法第46條規
定予以解除職務。本府財政局遂據以94年 3月14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0673700號函通知
○○略以:「主旨:有關貴社卓總稽核違反稅捐稽徵法並處以緩起訴及罰金一案,已符
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之情
事,請速依上開辦法第46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故卓總稽核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處以緩起訴及罰金,已構成旨揭選聘辦法第 7條第 8款情事。」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 6日向○○提出申訴書,94年 8月 8日向行政院補具訴願書,敘明不服之
訴願標的為金管會94年 3月 9日金管銀(三)第0948010282號函及本府財政局94年 3月
14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0673700號函,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4年 8月17日院臺訴移字第09
40036685號移文單將訴願人不服本府財政局94年 3月14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0673700號
函部分移由本府受理,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府財政局94年 3月14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0673700號函係本府財政局依據金管會
94年 3月 9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0282號函關於訴願人已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
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之認定,通知○○依信用合作社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予以解除訴願
人職務,並請○○將處理結果函報該局。故該函僅係本府財政局基於本市信用合作社督
導機關之立場轉達金管會之審核意見,並非對○○或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