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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八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願人因申請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或資遣費之證明書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
9月14日北市稽人丙字第 0946172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0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
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
。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
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 6日檢具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開立其自48年 9月 1日
至62年 7月31日期間曾任該處士林分處前身陽明山管理局稅捐稽徵處技工職務,離職時
未支領退職金或資遣費之證明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稽人丙字第
09461729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開立48年 9月 1日至62年 7月31日
曾任本處士林分處前身陽明山管理局稅捐稽徵處技工職務期間,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或
資遣費證明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94年 9月 6日申請書辦理。…
…三、次查,臺端於旨揭期間任職情形,前經本處80年 2月28日北市稽總(乙)字第 3
6947號函覆在案。嗣依勞工保險局製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臺端
任職陽明山管理局稅捐稽徵處期間係54年11月 3日加保,63年 1月 1日退保;於本處任
職期間係民國63年 1月 1日加保,63年 3月 8日退保。四、至臺端離職時,是否支領退
職金或資遣費一節,因陽明山管理局稅捐稽徵處於63年 1月 1日改設本處士林分處,臺
端是否因以辦理退職或移撥本處繼續任職,不無疑義?又臺端前於80年 1月25日申請開
立服務證明之申請書中自書:『……至62年退職返鄉……』(如附件),實難佐證臺端
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或資遣費,且因年代久遠,本處無案可稽,請惠予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俾利釐清實情。」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5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主張自48年 9月 1日至62年 7月31日期間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
處前身陽明山管理局稅捐稽徵處「技工」職務等情,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離職時未
支領退職金或資遣費之證明書。經核技工與僱用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僱傭關係,是
本件訴願人基於「技工」身分所為之請求,應屬私法事件,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
9月14日北市稽人丙字第 09461729600號函,係該處基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法上之表
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自不得循訴願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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