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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078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1年 8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前名為○○股份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等營業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登記名義人,該等車輛係
    分別於86年 9月、86年10月、89年10月、89年10月、89年10月及86年 8月設定動產擔保,後
    經債權人取回並由法院點交再行出售,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欠繳稅款時發現,上揭車輛尚有
    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8902、9001及9002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
    9001及9002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及9101年期
    、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及9101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年期),乃核定公司
    名稱變更後之訴願人應繳納上揭車輛過戶前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078300號復查決定:「有關車號xx-xxx
    營業小客車9101年期使用牌照稅部分復查不予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
    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2條第 2項規定: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
      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第 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財政部49年 6月23
      日臺財稅發第 04815號令:「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
      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
      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
      稱後,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
      84年 8月16日臺財稅第 841641795號函釋:「主旨:車輛所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車輛
      賣出,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經所有人訴請法院派員執行取回車輛者,如買受人於
      占有期間已請領使用牌照,則其在占有期間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應由買受人負
      責繳清,請查照。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故車輛以分
      期付款方式賣出,在買受人未支付全部價款以前,雖未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惟如係由
      其向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則其在占有使用期間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自應由
      其負繳清之責。」
      90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0900455665號函釋:「本(90)年 1月17日公布修正之使用牌照
      稅法第12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
      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依上開規定,以分期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賣出,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
      之車輛,仍應繳清該車有關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惟若其以分期
      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合約所訂買賣日期,係在上開條文公布修正生效日(90
      年 1月19日)前,其嗣後因買受人不依約支付價款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者,得准予
      僅繳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即可辦理過戶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1年 8月向○○○購買○○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辦妥變更登記,未知有 6輛車
      積欠使用牌照稅,經查該案乃是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由債權人取回並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且經由法院點交出售,依法應至監理單位辦理異動手續,並結清所積欠之稅費及罰鍰始
      可辦理過戶登記;未料事隔多年,原處分機關竟向訴願人要求繳納積欠稅款,訴願人甚
      感不服。該責任歸屬應由前公司負責人○○○或監理單位人員承擔,請同意訴願人免繳
      該等稅款。
    三、卷查車牌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等營業小客車之車主
      係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該等車輛於 86年9月、86年10月、89年10月、89年10
      月、89年10月及86年 8月分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設定動產擔保,後經債權人取回並由法
      院點交再行出售,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欠繳稅款時發現,上揭車輛尚有欠繳之使用牌照
      稅(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8902、9001及9002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1及9002
      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及9101年期、車號
      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及9101年期、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002年期),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公司名稱變更後之訴願人應繳納上揭車輛過戶前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此有汽車領
      牌、稅費現況、動保交易歷史查詢電腦畫面等資料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各期稅額繳款書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繳納上開稅款,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又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為首揭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所明文。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9101年期使用
      牌照稅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1年10月15日送達,繳納期間
      屆滿日期為91年11月27日,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3日始申請復查,依前開稅捐稽徵
      法第34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該核定稅額已告確定,訴願人申請復查與法不合,原處分
      機關就此部分為復查不予受理之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其於91年 8月向○○○購買○○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辦妥變更,未知有 6輛
      車積欠使用牌照稅,經查該案乃是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由債權人取回並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且經由法院點交出售,依法應至監理單位辦理異動手續,並結清所積欠之稅費及罰鍰
      始可辦理過戶登記,是該責任歸屬應由前公司負責人○○○或監理單位人員承擔乙節。
      按前揭財政部90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0900455665號函釋,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訂
      約,其所訂買賣日期在使用牌照稅法公布修正生效日(90年 1月19日)前,其嗣後因買
      受人不依約支付價款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者,得准予僅繳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即可
      辦理過戶登記。本件之系爭車輛設定有附條件買賣,訂約日期分別於86年9 月、86年10
      月、89年10月、89年10月、89年10月及86年 8月,故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及前開財政
      部函釋所示,監理單位得於當事人繳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後,為其辦理過戶登記,訴願
      人以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為本件之主張,係有誤解。
    六、復按本件卷附資料,系爭車輛使用牌照之車主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該等欠繳稅
      額自應由其繳納。又○○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8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
      司,而公司之名稱變更並不因而使法人主體變更,此有前開財政部49年 6月23日臺財稅
      發第 04815號令可資參照。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同一主體,其所負義務自應
      相續,是以前開欠繳稅款應由訴願人負責繳清。據此,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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