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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六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4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118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就渠等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於94年 9月20日檢具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申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94年 9月28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
    該騎樓走廊地現供「○○百貨」擺設商品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
    不合,乃以94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1183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
    服,於94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騎樓走廊地為開放式,主要供行人通行使用,訴願人並無設置障礙物,阻絕行人
       通行之情事。
    (二)「○○百貨」違規擺設物品於系爭騎樓走廊地,原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情況處分違規行
       為人,不應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等 2人於94年 9月20日向該分處申請就其中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
      處派員於94年 9月28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騎樓走廊地現供「○○百貨」擺設商品營
      業使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 4幀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系
      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騎樓走廊地主要供行人通行使用,訴願人並無設置障礙物,阻絕行人
      通行之情事,且「○○百貨」違規擺設物品於系爭騎樓走廊地,原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情
      形處分違規行為人,不應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等節。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 1項規定,係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因作騎樓走廊使用,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
      ,乃給予地價稅減免之優惠,其減免與否除應以該騎樓走廊地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
      同時仍應衡酌該騎樓走廊地究係為公益之使用抑或由土地所有權人為私益之使用。本件
      系爭土地既經查得係由「○○百貨」擺設商品供作營業使用,則系爭土地為私益使用之
      情事洵堪認定,自與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供公共通行」之要件不合。復查,地
      價稅課徵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之違規行為致造成土地無法減免
      地價稅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否准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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