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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262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 2筆土地,經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93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049,52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26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第2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或田賦開徵60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於光復前原屬訴願人所有,國民政府來臺始收歸國有,訴願人直至92年12月30
      日才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移轉,當時並無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指導訴願人應於
      時限內申請免徵地價稅,加上訴願人不諳世俗法令之規定,致未於93年地價稅開徵40日
      前(即93年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遲至93年10月27日始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為由,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法律不外人情,懇請體察實情
      ,惠予免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依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92年12月30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贈與登記取得,訴願人遲至93年10月27日始以
      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為由,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顯
      未於93年地價稅開徵日(即93年11月 1日)40日前(即93年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免徵93年地價稅,應自申請之
      次年起始發生免徵地價稅之效力,此分別有地政-土地所有權資料、訴願人之申請書及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1月1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012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贈系爭土地時,並無相關承辦人員指導訴願人應於期限內申請免徵地
      價稅,加上訴願人不諳世俗法令之規定,致未於9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3年 9月22
      日前)提出申請,懇請惠予免徵一節。按地價稅之相關減免規定及其申請手續,業經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公告週知,本件訴願人既主張
      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自應依同規則第
      24條第 1項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則其既未於9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
      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3年地
      價稅,核屬適法。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執為系爭土地免徵93年地價稅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系爭土地核定課徵地價稅1,049,520 元,及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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