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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九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 8月 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90
    39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地下層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記
    載為防空避難室,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得上
    開房屋供○○有限公司作倉庫使用,乃以94年 8月 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90392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上開房屋自94年 8月起依營業用稅率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8月15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
      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
      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
      。」第 4條第 2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
      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原始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就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皆載明為「其他
      」,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防空避難室,請求重新核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此有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7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地籍電傳資料等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供○○有限公司作倉庫使用,為有未經核准而變更為營業使用,此
      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及營業稅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
      定,自94年 8月起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原始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就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皆
      載明為「其他」,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防空避難室,請求重新核定乙節,按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
      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該規定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認定依據,審認
      系爭房屋原為防空避難室,現供○○有限公司作倉庫使用,已如前述,故訴願人之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4年 8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核課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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