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12.09.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退還8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3月21日府訴字第 093284983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市○○○路○○段
○○號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再審申
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86年 8月13日府訴字第860468
52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遞經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再審申
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以88年 4月 9日88年度判字第959 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再審申請人於93年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
徵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610604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書中所列稅額,經查業已提起行政救濟,應依確定稅額繳納,…
…」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3月21日府訴字第 093284983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4年 6月2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8月 9
日、 8月25日補充再審理由。
四、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4年 3月21日府訴字第 09328498300號訴願決定,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年 5月18日院百審六股94簡 00356字第09
40010015號函調本件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申請人於94年 6月23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
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