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09402991400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樓房屋之使用執
照面積及標準價格應予更正為由,於93年12月30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復查申
請書請求更正系爭 2房屋之房屋稅,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4年 1月13日北市工
建寓字第093702754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4年1 月
2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0671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房屋之應納房屋稅均經再審
申請人提出行政救濟在案,請勿重複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0299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94年 6月3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2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 9月 5日、 9月12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02991400號訴願決定,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年 8月16日院百審九股94訴 02561字第09
40017536號函調本件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申請人於94年 8月24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
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