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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 09414290300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樓房屋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應為 50%以下為由,於93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更正
      系爭 2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50 %以下並退還超收稅額及加計利息,經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以94年1 月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xxxxxxxxxxx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 2房屋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分別為200%、150%,並無錯誤。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2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xxxxxxxxxxx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決定書於94年 6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4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 09414290300號訴願決定,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年 8月16日院百審九股94訴 02561字第09
      40017536號函調本件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申請人於94年 8月25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
      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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