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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 9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
903721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繼承已死亡之○○○(於69年12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於73年11月 8
日死亡,其夫○○○,即訴願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權利範圍:756280)、○○(權利範圍: 7/ 280)、○○(權利範圍: 7/ 280)、○○
(權利範圍: 7/ 280)及○○地號(權利範圍: 7/ 560)等 5筆土地,因欠繳88年至93
年期地價稅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232,155元,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為確保上述稅捐
及滯納金之徵起,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
90372100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繼承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 7/ 28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 094903721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1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9月14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
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
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
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
在準用之列。」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0年 8月25日臺財稅第 37059號函釋:「‥‥‥(三)若欠稅人每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或評定價格,均遠超過其應納稅額,而又不能分割處理時,稽徵機關如認為確有保全之
必要,得選擇較為接近應納稅額且較具有保全稅捐價值之 1筆為禁止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應撤銷,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釐清本案可否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決定繳納或辦理
更正並退還所收催繳地價稅單。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卷查訴願人欠繳88年至93年期地價稅及滯納金計 232,155元,此有
原處分機關檢送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為保全稅捐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72100
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繼承之上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
權利範圍:7/280,公告現值: 4,305,525元)、○○(權利範圍: 7/ 280,公告現
值: 147,688元)、○○(權利範圍: 7/ 280,公告現值: 5,453,984元)、○○(
權利範圍: 7/ 280,公告現值: 731,488元)及○○地號(權利範圍: 7// 0,公
告現值: 1,870,419元)等 5筆土地,其中 1筆較接近應納稅額及滯納金232,155 元且
具有保全稅捐價值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釐清本案可否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決定繳納或辦理
更正並退還所收催繳地價稅單等節。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
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及滯納金,原處分機關即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及滯納金數額之財產
為稅捐保全處分,訴願人縱尚未辦理上述土地之繼承登記,依首揭民法第 759條規定僅
係上述土地處分權受到限制,並不影響其所有人之地位,自不妨礙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
行,且稅捐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及滯納金之實質內容並不予審究。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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