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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123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松山區
    ○○街○○巷○○號○○樓及○○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12月12日起即未設籍於
    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4
    年 5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0623301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
    幣76,67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
    123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
      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只是未在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惟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並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事實,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如欲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從94年起核課才合理。
    (二)財政部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莫非鼓勵納稅義務人只要於土地上
       房屋有設籍事實,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此函釋,訴願人無法認
       同,請體恤訴願人稅捐負荷,撤銷原處分,以昭公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松山
      區○○街○○巷○○號○○樓及○○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12月12日起
      即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
      之規定,此有系爭持分土地地上房屋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且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
      補徵90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未在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辦理戶籍登記,惟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並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何況原處分機關如欲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從94年起核課才合理乙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12月12日
      起既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系爭持分土地自90年起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
      課期間為5 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0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訴願人上開主張,與法未合,自無足採。另訴願主
      張無法認同財政部85年1 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乙節,經查該函釋意旨在重
      申土地稅法第 9條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90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
      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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