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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0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4年 7月2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
    946091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20日購買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其應有部分為 122/10000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之○○),嗣於94年 1月26日訂約出售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應
    有部分為 1/4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並於94年 6月13日向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經該分處查明
    訴願人於93年10月20日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上房
    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與土地稅法
    第3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6月1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0797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4年 7月20日北市稽中南甲
    字第094609110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22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20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之日
      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後,另行購買
      未超過 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
      地或......,準用之。」
      財政部77年12月 1日臺財稅第770666023 號函釋:「......說明:一、......土地在出
      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 2年
      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 1項(面積要件)及第 2項(
      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 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
      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
      ,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
      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
      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
      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 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
      售第 2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
      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諳法令,戶籍一直登記在以前居住之房屋,無暇辦理遷移事宜。全家在系爭
       出售土地上房屋未出售前確係居住於該房屋,並有銀行扣繳之水電、瓦斯等繳費收據
       可資證明,該房屋確實自住。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後段意旨,辦竣戶籍登記僅係認定居住事實之一種方法,
       並非唯一證明房屋符合自用住宅認定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即
       有違誤。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
      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
      外,因土地稅法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業經財政部77年12月 1日臺財稅第 770
      666023號函釋在案。次按依首揭財政部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001941465號函釋意旨,
      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
      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卷查訴願人
      於93年10月20日購買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原所有之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及訴願人中
      南分處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後段意旨,主張戶籍並非認定自用住宅之唯一標
      準乙節,經查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而司法
      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
      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
      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
      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
      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
      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
      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係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遷村作
      業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其認定之依據,與本件「自用住宅用地」
      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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