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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4154657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樓等房屋,主張
其於93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請求更正房屋之折舊率及折舊年數,並請求
加計利息退還自76年至93年等各年度房屋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 2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
為由,於94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4154657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上開決定書於94年 7月1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4年
9月1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貴府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件經本府94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415465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略謂「......三、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3月 4日北市訴(庚)字第 094
301743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以書面說明提出申
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
於94年 3月 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嗣後雖以94年 3月14日
訴願補充理由書敘明其申請復查之日期為93年12月15日,惟迄今仍未提供原復查申請書
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
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
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以
實其說。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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