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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八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8月3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
9049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因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 2,062,114元,為確保稅捐
之徵起,乃以94年 8月3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90495701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房屋(持分全部)及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 1/ 4)土地等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
分,並以94年 8月3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9049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復查訴願人業於94年 9月 9日繳清上開欠繳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遂以94
年 9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617201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訴願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之登記,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以94年 9月2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431033000號函復大安分處業經辦竣塗銷登記在案;
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10月 5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461859500號訴願答辯書重申上述事項
並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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