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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65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地價稅(課稅面積: 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在案
。嗣於93年 8月 2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同時向該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 9月 6日辦竣移轉登記。惟本
府地政處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地測字第 09430054000號函通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因系爭土地67年間重測時原圖整理有誤,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 1
48平方公尺。該分處遂以94年 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872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更正後持有面積增加 3.4平方公尺部分,補徵出售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以下同)26,290元及89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9,9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651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651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 9月21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
開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
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94年10月21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 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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